李堂锁到汾西矿业两渡煤业督导检查 |
文章来源:无印良品 发布时间:2025-04-05 12:19:54 |
但是人民政协的地位和作用又不能完全忽视,因为从中央到地方,都有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二)社会制度变迁对释宪机制的挑战社会转型与制度变迁之间存在相互作用的关系。因为我们至少可以从这种释宪权一元化、释宪行为主体二元化的释宪机制中获得一定启发,它对于修改和完善现行释宪机制提供了某种程度的参照。 [9]6人类的自由发展必须以一定秩序为保障,宪法不仅是社会秩序的调整器和社会稳定的平衡器,而且是各社会主体利益最集中的表达。宪法的原则性与抽象性使其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许多具体的问题,释宪机关应当通过常态宪法解释的方式排解宪法实施中遇到的各种疑难和阻力,为贯彻落实宪法内容提供切实可行的管道,充分发挥宪法在国家和社会管理中的作用,实现宪法应有的价值。前者就是把宪法解释活动作为一种经常性的行为,日常判案中凡涉及到需要解释宪法的场合都可对相关宪法条款进行解释。[16]社会是不断变化的,法律的变化相对于社会发展具有滞后性,我们应该研究法律的发展在多大程度上适应了社会的需要。在当前社会转型的现实基础上以及坚实的理论和相关制度支持下,二元释宪机制是完善转型期我国释宪机制的合理选择,不仅具有很强的可行性,而且符合转型社会的实际需要。 转型期社会关系的变动对原有社会秩序产生了强大的冲击,甚至出现社会失衡和无序,导致社会失范。但在很多行业和领域,如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行业和领域,国有企业凭借其资本、政策等方面的优势,提高了行业的集中度,通过各种手段将民营企业从竞争市场上排斥出局,非公有制经济体仍然无法进入这些行领域成为市场竞争主体。鉴于这一研究现状以及本文论述篇幅的有限性,笔者谨以行政法规范的内部冲突为探讨的中心。 由于第80条第二款已经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故第82条的规定核心实际在于明确部门规章同省级地方政府规章效力的同阶性。第一,行政法规范同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即行政法规范的外部冲突。该文中关于对中央直属水发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的规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行政案件的依据。目前仅针对行政法规范内部冲突研究的成果较为少见,这与行政法规范冲突研究精细化不足的现状有关。 [8]虽然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的划分标准同前述两类冲突并不一致,但鉴于其重要性的考量,故此处特给予专门探讨。首先,从横向冲突的层面来说,多元主体的立法模式是造成行政法规范冲突的形式原因,而不同主体的不同利益取向则是促成冲突最终发生的实质要素。 我国采取是一元两极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一元是根据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和统一的、一体化的立法体制而作出的判断,即全国范围内只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体系;两级是指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立法权等级;多层次是指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都可以各自分成若干个层次和类别.[6]如果说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划分存在结构性缺陷的话,那么立法权纵向划分的协调不力则无疑将这一缺陷愈加放大了。关于评估与备案主体的选择问题,可以同级和上级政府为主、以同级人大为辅的原则最终确定。第四,其他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同规章的冲突,包括其他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同部门规章的冲突,其他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同省级政府规章的冲突以及其他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同较大的市的规章间的冲突。备案不仅仅是一种登记、存档的形式上的备份,还应包括内容上的实质审查。 【摘要】行政法规范冲突是法律规范冲突的特殊表现,而对于其中内部冲突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则却长期被忽视。除此外,作为一般法的不同于特别法、作为旧法的不同于新法等也有可能导致冲突的行政法规范之一方丧失构成实质冲突的可能。第三,不同的法律规范同时适用于同一特定法律关系,这是法律规范冲突的事实要件。另一方面,不同地方进行类似或相关事项的立法时应当建立相应的沟通与协调机制,这一点对于当前正处于蓬勃发展期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具有额外重要的意义。 另一方面,在行政法规范的论域内,如果说针对行政规章的规定相对明确的话,则目前对于行政规章效力位阶的制度设计则令人遗憾。第18条还补充规定: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作出的处理结果,可以作为对最高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送请国务院解释或者裁决的答复。 对此,《立法法》第89条作了相应的原则性规定,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则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只有明确了这些形而上的理论背景,才有机会能动地探求一条形而下的、解决行政法规范冲突的根本路径。 广义的行政法规范,是民事法规范、刑事法规范的对应概念,指的是一切行政法渊源的总和,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如,同为山东省下辖的地级市,淄博市由于属于较大的市而能够通过制定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来明确养犬人的权利与义务,而相邻的泰安市则由于不属于较大的市,故其养犬人的权利义务就无法得到对等的法律确认。[2]2.行政法规范冲突的发现机制目前行政法规范冲突的发现机制主要有三。这里对于法律规范的理解有宏观、中观和微观之分:宏观的理解侧重于一国法律规范体系的统一整体。[6]这里所谓的不同位阶,指的是行政法规范的位阶,而非行政法规范制定主体的位阶。从逻辑的周延性来看,对行政法规范冲突可能的理解有二。 然而这三种发现机制的实际效用都较为有限:人民法院的被动性和谦抑性决定了具体争讼难以成为发现行政法规范冲突的主流机制。一个理性的逻辑是:不论是委托--代理理论、公共产品层次性理论还是博弈理论都证明,事权在不同层级的政府之间应当能够被尽量明确地划分并落实,只有享有特定事权的政府方有相应的制定行政法规范的权力,这就能够从根源上杜绝不同层级的行政法规范发生冲突的耦合点--同一事项。 此外,考虑到我国司法机关的实际地位亦有限,因此尚不适宜建立对行政法规范冲突的司法审查机制。目前在我国这尚属立法空白。 如《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10条规定:国务院法制机构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三)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或者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目前认可的主流区域性立法合作机制有二。 [7]根据《立法法》第73条的规定,省级政府规章同其他省、自治区所辖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都可以为执行同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而作出规定,因此在特定情况下是有可能产生冲突的。国办发【1995】27号文件‘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解决机制的核心实际上就是以行根据政法规范冲突的解决原则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则对具体的冲突现象加以适用的过程。何辉利:《环渤海区域经济一体化与地方性法规冲突的解决机制》,载《河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三,行政法规同其他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冲突,这主要是由行政法规更强的法定性基础和更规范的规制形式所决定的。 如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8条就明确提出了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权,这无疑是一项很好的地方立法尝试。[13]由上可知,现行法律制度对行政立法权的纵向划分不仅未加明确,反而有纵容地方立法权膨胀乃至冲击中央立法权之嫌。 当然,许多可行性细节尚需进一步的论证,囿于研究旨趣,此处不再展开。所以,每一方的选择都是制定有利于各自地区的规章制度,结果导致各地区的海洋法规产生大量差异冲突。 第一,同一机关制定的不同行政法规范之间的冲突,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之间的冲突、同一国务院组成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的冲突、同一省级政府制定的规章之间的冲突、同一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之间的冲突以及国务院作出的不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对此,中央也应在充分总结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给予充分的引导和推广,从而形成上下并举建设法制的良好局面。国庆:《论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冲突与效力关系》,载《技术与市场》2009年第2期。如同为单一制国家,英国的部长可基于法律的授权直接对地方政府发出指示,以要求后者采取某种行为。 第二,不同的法律规范都是现行有效的,这是法律规范冲突的前提要件。第三,横向层面的积极冲突,指同一层级的行政法规范就同一事项作出了不同规定并导致完全不同的适用结果。 而微观的理解则侧重于某一部法律规范中具体的条文,其实践意义在于对同一法律规范中的不同条文是否可构成法律规范冲突的回应上。因此,本文主要采用中观法律规范的理解,这也是实践中法律规范冲突所寄寓的核心层面。 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立法法》第82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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